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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羊毛公证检验工作实施细则
〖发布日期:2008-10-16〗〖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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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自治区羊毛质量监督管理,规范交易行为,推动毛绒市场体系建设,提高羊毛品质质量,维护农牧民利益,促进毛绒产业发展,保证羊毛公证检验的科学性、公正性和规范性,根据《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和绵羊毛国家标准,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羊毛公证检验是指由不涉及交易双方经济利益,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审查,确认具有第三方公正性和检测条件的法定质检机构,按照国家相关政策、法律和技术标准规定,进行质量检验、出具证书的全过程。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内蒙古自治区范围内参加自治区羊毛公证检验,在羊毛市场和规范化交易市场进行拍卖等交易活动的组织或个人。

  第四条 羊毛公证检验适用于农牧民、牧民协会、农牧场、经纪人(集体交售的组织者)通过羊毛交易市场拍卖或以其它方式直接销售给羊毛加工者或者在规范的羊毛交易市场直接售给羊毛收购者的绵羊毛交易环节。

  羊毛经营者之间在规范的羊毛交易市场交易的绵羊毛,经审核符合公证检验规定的可以参照本细则实行公证检验。

  第五条 公证检验品种为内蒙古地区产的细羊毛、半细羊毛、改良羊毛、土种羊毛。

第二章 公证检验的机构

  第六条 承担公证检验任务的技术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验能力和资格。必须通过省级以上 ( 包括省级 ) 计量认证、实验室认可、机构审查认可。内蒙古自治区范围内的专业纤维检验机构是内蒙古纤维检验局。其他技术机构承担公证检验任务,由内蒙古纤维检验局批准,并下发文件予以公布。

  在公证检验行政区域内没有具备条件的承检机构的,其羊毛公证检验工作由内蒙古纤维检验局按照就近就便的原则,协调有关技术机构承担。

  第七条 内蒙古纤维检验局承担规模较大、影响较广、相对规范的区域性绵羊毛市场的公证检验任务;并指导其他承检机构的公证检验工作。其他承检机构承担当地初具规模、需进一步规范的绵羊毛市场的公证检验工作。

第三章 公证检验的原则

  第八条 内蒙古纤维检验局对内蒙古羊毛公证检验工作实行统一组织、统一工作程序和工作要求、统一证书、统一经费核算。

  第九条 羊毛生产者出售羊毛、经营者和使用者向生产者收购羊毛是否申请公证检验,由有关方自己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参加公证检验。

  第十条 承检机构必须本着科学、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国家标准规范和公证检验规程开展公证检验工作。

  第十一条 羊毛公证检验经费由内蒙古纤维检验局协调自治区财政予以解决,盟市质检机构参加绵羊毛公证检验工作发生的经费原则上由承检机构协调当地财政予以解决,内蒙古纤维检验局根据完成的数量和工作质量情况给予必要补助。

  承检机构不得向农牧民、牧场等羊毛生产者收取检验费及其它费用。未实行公证检验地区的羊毛经营者和实行公证检验的地区但未参加公证检验的羊毛经营者须按照《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检验,并交纳检验费用。

第四章 公证检验的申报

  第十二条 每年 5 15 日之前,各盟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将申请参加羊毛公证检验的羊毛市场、羊毛加工企业名单,申请承担公证检验任务的检验技术机构名单报送内蒙古纤维检验局。开展公证检验的羊毛市场、羊毛加工企业名单,承担公证检验任务的检验技术机构名单,经内蒙古纤维检验局审核批准后,于 5 30 日前 予以公布。

  第十三条 涉及交易的任一方均可以自主申报。申报要在打包组批后交易之前向承检机构申请公证检验。

  第十四条 报验可由交易方自主办理,也可委托承检机构代为办理,须填写《绵羊毛公证检验报验单》,准确提供包数、重量、打包方式和储存地点等基本信息。

  第十五条 报验项目:羊毛品种、等级、净毛公量(含洗净率)。

  第十六条 在公证检验地区内的农牧民、牧民协会、农牧场、经纪人(集体交售的组织者)待售羊毛的报验工作,出售时通知驻地检验人员即可,并同时填写《绵羊毛公证检验报验单》。

第五章 公证检验受理、扦样和检验

  第十七条 承检机构根据现行有效的绵羊毛国家标准和内蒙古纤维检验局编制的《内蒙古自治区羊毛公证检验工作程序和检验规程》的规定进行。土种羊毛公证检验根据内蒙古纤维检验局编制的《内蒙古自治区土种羊毛检验规范》进行。

  第十八条 内蒙古纤维检验局收到报验申请后,对报验内容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公证检验条件同意受理的本着就近就便的原则指派承检机构实施公证检验工作。涉及羊毛经营者之间交易羊毛的报验,须经内蒙古纤维检验局领导同意后方可实施公证检验。

  其他承检机构负责受理当地的公证检验报验,并将报验材料及时报内蒙古纤检局,由内蒙古纤检局发给报验号之后,方可进行公证检验。

  第十九条 报验方应具备满足抽样现场检验工作进度要求的场地、计量检定合格的衡器并确保其正常运转。

  第二十条 交易方及承检机构同时确认交易的货批,由报验方提供货批码单,并须各方签字认可之后进行扦样。如只有单方报验由报验方提供码单并签字认可之后进行扦样。进行扦样时承检机构工作人员必须保证在现场监督执行或亲自执行。扦样后有关各方在扦样单上签字,以对样品的代表性表示认可。

  第二十一条 羊毛经营者之间进行绵羊毛交易参照进行公证检验的,在承检机构工作人员的现场监督下由交易双方代表按《羊毛公证检验工作程序和检验规程》进行扦样,由交易双方对所扦样品的代表性负责。

  第二十二条 报验方对需要报验羊毛的数量和分选打包质量负责。在现场检验中,公证检验人员发现分选羊毛等级相符率低于 60% ,打包质量不符合要求的,有权拒绝公证检验;公证检验人员发现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等质量违法行为的按照《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三条 现场检验包括衡重、疵点毛、边肷毛含量、等级相符率,填写现场检验文书,现场检验工作必须由承检机构人员在现场完成。现场检验同时抽取实验室检验样品。

  第二十四条 公证检验的细度及其相关参数、长度及其相关参数、洗净率及相关参数应在承检机构的实验室完成。

第六章 公证检验证书及管理

  第二十五条 羊毛公证检验证书是羊毛交易环节的质量、数量凭证,是羊毛交易结价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羊毛公证检验证书的效力:

  1 、公证检验证书一般有效期为 3 个月;

  2 、牧民协会通过拍卖或直接卖给加工企业的,交易结束后证书失效;

  3 、牧民卖给收购者的,交易结束后证书失效;

  4 、羊毛经营者之间交易,双方的交易结束后证书失效;

  5 、进入规范市场拍卖的,公证检验后超过 3 个月未交易的,报经承检机构批准,可延长有效期限。

  如发生货物改换、重量改变、包装更替、标志缺失等货证不一致的情况,原公证检验证书自行失效。

  第二十七条 公证检验各项检验结束后,由承检机构按原始检验记录单进行统计计算,并根据内蒙古纤维检验局确定的统一格式出具《绵羊毛公证检验证书》。

  《绵羊毛公证检验证书》所有栏目填写后,应与有关检验文书和原始单证核对无误后,由承检机构授权签字人签发,并加盖承检机构印章。

  《绵羊毛公证检验证书》一式四份,第一份送报验方,第二份送交易另一方,第三份报内蒙古纤维检验局,第四份承检机构保存。

  第二十八条 承检机构应定期向内蒙古纤检局报送公证检验报告及汇总材料,不得漏报、重报、虚报。

  第二十九条 检验结束后,应将全套的检验文书妥善封存,并由专人保管。

  第三十条 内蒙古纤维检验局负责对盟市承担羊毛公证检验的机构的公证检验质量实施监督抽验,监督抽验的数量不少于公证检验量的 10% ,如监督抽验有问题的,加大抽验的数量。

  第三十一条 参加羊毛公证检验的地区,由盟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写出总结,羊毛公证检验结束后一个月内报送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抄送内蒙古纤维检验局。

  第三十二条 羊毛公证检验实施期间,每月的 8 日前内蒙古纤维检验局将上月的全区羊毛公证检验信息在内蒙古纤检局网站上( http://www.nmxjj.cn )公布,以便各方查询、联系之用,不作为商业交易的依据。

第七章 公证检验的复检

  第三十三条 交易双方或一方对公证检验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绵羊毛公证检验证书》之日起 15 日内向内蒙古纤维检验局提出复验申请。

  逾期未提出的,视为对公证检验结果没有异议。

  第三十四条 内蒙古纤维检验局自受理复验申请后 10 日内做出复验结果,出具《绵羊毛公证检验复验证书》,并送申请方。复验样品以公证检验时的备用样品为准,复检结果与原验结果未超过规定的允差范围的原公证检验证书有效,超过允差范围的以复验结果为准。

  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之间对原公证检验样品代表性有异议的,经双方协商同意可重新扦样,以重新检验的结果为准。经营者之间对超出复验期出现质量争议的羊毛申请裁定的必须重新扦样,原检验结果失效,重新扦样检验的结果作为双方结价的依据。

  第三十六条 交易双方或一方对复验结果仍有异议的可向上一级检验机构提出复检,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对于已经超出复验期的,不予受理复检。交易各方协商一致同意再检验的,承检机构按委托检验程序受理。

  第三十八条 经营者之间已交易完毕,购入方需将该货批绵羊毛再次出售时,原检验证书失效,需由新的交易双方同时认可检验机构后,并在扦样单上签字,由检验方出具委托检验证书。

第八章 公证检验的监督

  第三十九条 内蒙古纤维检验局对公证检验工作质量进行监督。承检机构在公证检验中违反《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规定,违反羊毛公证检验工作程序和检验规程,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给予全区通报并责令其暂停工作进行整顿,减少经费补贴数额;漏报、重报、虚报公证检验证书的,给予内部通报,减少经费补贴数额。

  第四十条 参加公证检验的工作人员必须遵守法纪,严格贯彻执行羊毛公证检验的行政法规和技术要求。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l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2 、利用职权对明知有违反规定的单位或个人故意包庇的;

  3 、工作违规失职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

  4 、伪造、篡改检验数据,出具虚假检验结果和公证检验证书的。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纤维检验机构或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依据《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相关条款予以查处:

  1 、交易中有抬压等级、掺杂使假、改变重量的;

  2 、篡改、伪造公证检验结果的;

  3 、违反公证检验相关规定的;

  4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由内蒙古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委托内蒙古纤维检验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信息来源:内蒙古质量技术监督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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